【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于2014年6月6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对征用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村集体农用地的全部合法材料。被告当日只向原告杨某公开了部分材料,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桐木镇仁村杨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称,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获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因而不向杨某公开。杨某遂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用地申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来国土资复决字[2014]12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答复。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杨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杨某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等有关材料不在法定的公开范围内,且杨某要求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获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杨某不具备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被告可不予提供。
另查明,征收该土地是用于桐木镇建设,征收该土地时尚未明确用地单位。
【案件焦点】
1、杨某是否具备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
2、杨某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等有关材料是否在法定的公开范围内。
【法院裁判要旨】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接收到原告杨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公布了征地的材料,而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获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征收土地信息材料用地申请,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该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述土地上第三方的用地申请材料和获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认为该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联,目的是核实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村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过程是否合法。经查,征收该土地时尚未明确用地单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村集体农用地征地行为的前置行为,而是对新建项目建设的规划许可,该信息与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原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所作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征地、用地的信息材料公开问题。杨某所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获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属于征收土地信息材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该公开的信息,可不予公开。且政府已合法征地,至于征地后如何使用的问题,由于杨某无法合理说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故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来源: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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